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15號
PCDM,110,易,715,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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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美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50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簡字第2215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美華於民國109年3月 12日13時許,因細故與告訴人李嘉惠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彰化縣○○鎮○○巷0000號住處 ,透過設備連結網路至社群軟體臉書,以本名黃美華為暱稱 ,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對李嘉惠辱稱:「他們幹繳 我欸,你娘要被幹嗎?」等語,因李嘉惠在其位於新北市中 和區住處瀏覽臉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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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