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美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3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138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廖美蘭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鈞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93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 3 年,並應依附件鈞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76號調解 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即被告廖美蘭願給付原告詹艷姿新臺幣 <下同>27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7 年12月起至108 年 6 月止,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5 千元,並自108 年7 月起 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對詹艷姿為給付,於108 年5 月21 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除自107 年12月11日至108 年6 月11日每月匯款5 千元外,迄今均未再履行給付,嗣經被害 人詹艷姿具狀陳報。核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規定,聲請將上揭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意旨,該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情形,係就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 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 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 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參見該條款立法 理由意旨)。故是否撤銷違反該款事由之緩刑宣告,仍應審 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以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判決所定該款負擔情事 ,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意旨雖指稱受刑人有未依上揭判決緩刑附帶所命 負擔事項履行給付之情云云,並提出有被害人詹艷姿110 年 7 月12日刑事陳報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7 月1 日 公務電話紀錄單等為據。然訊據受刑人堅決否認有未依上開 緩刑附帶所命負擔事項履行給付之情,陳稱:伊均有依上開 調解條款,請伊夫王正川匯款履行,並已全數履行完畢等語 。復經本院傳訊證人王正川證稱:受刑人確有委託伊自107 年12月至108 年6 月共7 期,每月匯款5 千元給付詹艷姿, 共3 萬5000元,再自108 年7 月起至109 年5 月共11期,每 月匯款1 萬元給付詹艷姿,共11萬元,又於109 年6 月10日 匯款5000元,上開總計15萬元,其後剩餘12萬元,109 年7 月經伊與詹艷姿協商後,詹艷姿同意折讓5 萬元,以7 萬元 一次付清,伊即於109 年7 月13日匯款7 萬元至詹艷姿彰化 銀行光復分行帳戶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110 年9 月28日訊 問筆錄),並提出證人王正川之姐王藝樺第一銀行士林分行 帳戶存摺明細、109 年7 月13日匯款憑證為憑;又經傳訊證 人詹艷姿到庭證稱:證人王正川上開證述之情屬實,伊因忘 記上開剩餘之12萬元部分,已經同意王正川之協商,折讓5 萬元,而以一次付清7 萬元清償完畢,本日到庭經王正川向 伊說明並提出資料,伊始想起,受刑人確已履行調解條款, 伊向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係屬誤會等語(見本院上 開訊問筆錄)。是徵諸上情,受刑人上開所陳,並非虛詞, 應屬可採,從而受刑人既已依上開判決緩刑附帶所命負擔事 項履行給付完畢,即無聲請意旨上揭所指法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事由之情,本件聲請所據上開事由自非有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