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31號
原 告 郅晨謙
被 告 何子旋(原名何佳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 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 第一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 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附帶民事訴訟並無 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 法第489 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 條第2 項,第8 條 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 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 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 附帶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附研 究意見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 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 前段、第30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刑事被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誤向非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該法院即無管 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即該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
二、查被告何子旋(原名何佳欣)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0699 、31687 、32398 、32399 、 3532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中簡字第39號審理中;而就原告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揭 帳戶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 度偵字第38553 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自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 ,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及法
律規定,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04 條、第30 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