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清峰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清峰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清峰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5年10月22日7時許,騎乘他人 之機車(車號不詳),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大觀 國中前,見鄭阿昭頸部戴有金項鍊1條,且徒步行經該處, 江清峰因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 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接近鄭阿昭,趁鄭阿昭不及防備之 際,徒手搶奪鄭阿昭頸部金項鍊,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 逸。嗣於翌(23)日某時許,將搶得之金項鍊1條持往當舖 變得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供己花用。嗣經鄭阿昭報 警處理後,江清峰主動於109年11月中旬去信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告知上開行為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江清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阿昭於警詢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8288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 至第7頁),並有自首信、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案 件分析管制會議記錄表、警察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9頁、 第59頁、第16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搶奪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於109年 11月中旬去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提出自首 信陳明自己係犯罪人及搶奪經過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0年5月2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59100號函附職務報告 、被告信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 第8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 受裁判,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 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搶奪他人財物,對他人財 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於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 事操作堆高機之工作,月薪約2萬8,000至3萬元,且有生病 之夫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搶奪財物之價值、被害人 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搶得被 害人金項鍊1條,已變賣而得現金1萬4,000元,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宣告沒收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62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