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10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宗保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宗保先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 3,000 元許之價格,向張弘杰(另案偵辦)購得其向台新商 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後,再分別於:
㈠109 年1 月8 日19時許之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網際網 路登入臉書「各種票券買賣網」社團,並以「陳寶儀」之名 義刊登販售陶板屋餐券之訊息。適顏玲煙於109 年1 月8 日 19時許,登入臉書,見邱宗保刊登之不實訊息後,發送私訊 與邱宗保,表示有意購買20張餐券,邱宗保則傳送餐券照片 、序號及出貨單單號,使顏玲煙誤信邱宗保已將餐券寄出, 遂依邱宗保指示匯款1 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於同日20時4 分 許,邱宗保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萊爾富超商五 股郁芳門市,以無提款卡提領方式由自動櫃員機提領1 萬元 得手。而顏玲煙至超商取貨後,僅收到廢紙,始知受騙並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109 年1 月9 日11時52分許之前某時,見王紫聿在臉書「換 匯中心」社團,張貼有兌換新加坡幣需求之訊息,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陳佩臻」之名 義傳送訊息予王紫聿,佯稱:可以兌換新加坡幣1,000 元云 云,王紫聿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1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於109 年1 月9 日11時58分許,邱宗保至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成旺門市,以無提款卡提領
方式由自動櫃員機提領1 萬元得手。而王紫聿因久未收到新 加坡幣,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邱宗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顏玲煙、王紫聿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165 專線提領熱點紀錄、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紀錄、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簡訊對話、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利用上開手 段詐欺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顏玲煙、王紫聿財產之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 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 人遭詐 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告訴人顏玲煙詐得之1 萬元、自告訴人王紫聿詐得之 18,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2 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