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858號
PCDM,110,審訴,858,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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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1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昶宇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共同意 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共同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 絡」;第4至5行「安排大陸籍女子殷瀟瀟居住於前開承租處 」後補充「,作為容留、媒介其為性交易之場所」;證據部 分另補充「被告陳昶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 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或多 數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 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 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 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昶宇提供如附件起訴書 所示之租屋處容留、媒介證人殷瀟瀟從事性交易,並就性交 易所得中抽取利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媒 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兼衡其 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須撫養太太、三名 分別為7歲、2歲、即將於下個月出生之小孩、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 始坦承犯行、參與程度、本件尚未獲取利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4,000元係自證人殷瀟瀟身上所扣得,證人殷瀟瀟 於警詢中陳稱:該4,000元係性交易所得等語,足見其性質 上尚屬證人殷瀟瀟從事性交易所得之物,且猶未交付轉讓與 被告或其所屬應召集團,嗣後並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宣告沒 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624號卷第36頁 ),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保險套36個、 KY潤滑劑1條,卷內亦無證據可得知為何人所有,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
被 告 陳昶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昶宇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 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 於民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承租新北市○○區○○○路 0 號 3 樓 301 室租屋處後,由陳昶宇於同年月 17 日,安排 大陸籍女子殷瀟瀟居住於前開承租處,並由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與不特定男客聯絡,媒介殷瀟瀟自同年 月 17 日起,在上開承租處,與不特定男客以每次新臺幣( 下同) 3,000 至 3,300 及 4,000 至 4,500 元不等之價格 為性交易,再由陳昶宇至上開承租處,向殷瀟瀟收取性交易 所得,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相互拆帳以營 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昶宇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曾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幸│
│ │ │福東路 9 號 3 樓 301 室 │
│ │ │租屋處之事實。 │
├──┼───────────┼────────────┤
│2 │證人殷瀟瀟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曾 3 度來台,均由被 │
│ │之證述(已具結) │告為證人安排住處,告知地│
│ │ │址,並聯繫性交易的客人。│
│ │ │被告每天會收取這人支付之│
│ │ │性交易款項等事實。 │
├──┼───────────┼────────────┤
│3 │證人黃竣澤警詢之證述 │證人黃竣澤於 106 年 2 月│
│ │ │17 日 19 時 15 分許,經 │
│ │ │警在上開新北市新莊區幸福│
│ │ │東路 9 號 3 樓 301 室為 │
│ │ │警查獲,與證人殷瀟瀟為性│
│ │ │交易之事實。 │
├──┼───────────┼────────────┤
│4 │證人吳麗鳳警詢之證述 │上開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東路
│ │ │9 號 3 樓 301 室為證人吳│




│ │ │麗鳳所有,並出租他人使用│
│ │ │之事實。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員警查扣保險套 36 個、現│
│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金 4,000 元及 KY 潤滑劑 │
│ │物品目錄表各 1 份 │之事實。 │
├──┼───────────┼────────────┤
│6 │照片6張 │證人黃竣澤前往為性交易時│
│ │ │,房間鑰匙放置處,及員警│
│ │ │查扣前開物品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之妨害風化罪嫌。 被告與其餘真實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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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