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816號
PCDM,110,審訴,816,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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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研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6853號、第83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丁○○自民國109 年10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 「招財」、「智達」、「偉彰」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中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 車手工作。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以附表一所示時間,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 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丁○○於附表二所述時、地, 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與該集 團上游成員收受。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子○○、丙○○、庚○○、陳姵宇、己○○、壬○○ 、癸○○、甲○○、戊○○及被害人辛○○、乙○○分別於 警詢中之陳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㈥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Line帳號「招財」、「智達」、「偉彰」之人 、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繫之人,復加 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 人以上,被告對上開事實亦 不爭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招財」、「智達



、「偉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9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8 年度簡字第2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 ,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詐欺之罪名及犯 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 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 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丙○○、戊○○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考,顯見被告確有悔意,衡情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 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提款工作,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



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參與係俗稱「車手」之角色,其主觀 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 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且被告業與告訴人丙○○、 戊○○調解成立,業如上所述,兼衡被告領有障礙等級中度 、障礙類別第1 類之身心障礙證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註記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係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7 年之罪,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 月之 有期徒刑,仍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每日提款總金額2 %,為其報酬等語, 然於偵查中則改稱:從提款金額中抽取1 %,為佣金報酬等 語,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究為提款金額之1 %或2 %,尚未明 確,復觀諸全卷,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採認被告犯罪所得為每日提款 金額1 %。又被告於109 年10月27日共提款新臺幣(下同) 21,000元、109 年10月29日共提款119,900 元、109 年11月 3 日共提款104,600 元,則被告本案獲利總計為2,455 元{ 計算式為(21000 +119900+104600)1 %=2455}。則 2,455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丙○○、戊 ○○分別以7,778 元及6,500 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附卷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丙○○、戊○○約定應履行之 調解條件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益,如再諭知沒收上揭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 │或被害│ │新臺幣) │ │
│ │人 │ │ │ │
├──┼───┼──────────┼─────┼───────┤
│ 1 │告訴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4,080 元 │謝筱燕(另行偵│
│ │子○○│詳時間,在旋轉拍賣張│ │查)申設之中華│
│ │ │貼出售電器之訊息,致│ │郵政股份有限公│
│ │ │子○○陷於錯誤,於10│ │司帳號0000000-│
│ │ │9 年11月3 日9 時49分│ │013085號帳戶 │
│ │ │許,依指示匯款。 │ │ │
├──┼───┼──────────┼─────┼───────┤
│ 2 │告訴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2,000 元 │同上 │
│ │丙○○│109 年10月7 日某時許│ │ │
│ │ │,以投資證券為幌,致│ │ │
│ │ │丙○○陷於錯誤,於10├─────┤ │
│ │ │9 年11月3 日9 時49分│12,000 元 │ │
│ │ │許及同日10時37分許,│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3 │告訴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6,000 元 │同上 │
│ │庚○○│詳時間,在旋轉拍賣張│ │ │
│ │ │貼出售零錢包之訊息,│ │ │
│ │ │致庚○○陷於錯誤,於│ │ │
│ │ │109 年11月3 日9 時59│ │ │
│ │ │分許,依指示匯款。 │ │ │
├──┼───┼──────────┼─────┼───────┤
│ 4 │告訴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7,500 元 │同上 │
│ │陳姵宇│詳時間,在旋轉拍賣張│ │ │
│ │ │貼出售包包之訊息,致│ │ │
│ │ │陳姵宇陷於錯誤,於10│ │ │
│ │ │9 年11月3 日10時31分│ │ │
│ │ │許,依指示匯款。 │ │ │
├──┼───┼──────────┼─────┼───────┤
│ 5 │被害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6,100 元 │同上 │
│ │辛○○│詳時間,在mobile01論│ │ │
│ │ │壇市集張貼出售相機之│ │ │
│ │ │訊息,致辛○○陷於錯│ │ │
│ │ │誤,於109 年11月3 日│ │ │
│ │ │11時40分許,依指示匯│ │ │
│ │ │款。 │ │ │
├──┼───┼──────────┼─────┼───────┤
│ 6 │告訴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8,100 元 │陳淑萍(另行偵│
│ │己○○│詳時間,在拍賣網站張│ │查)申設之中華│
│ │ │貼出售行李箱之訊息,│ │郵政股份有限公│
│ │ │致己○○陷於錯誤,於│ │司帳號0000000-│
│ │ │109 年10月27日8 時48│ │0000000號帳戶 │
│ │ │分許,依指示匯款。 │ │ │
├──┼───┼──────────┼─────┼───────┤
│ 7 │被害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7,000 元 │同上 │
│ │乙○○│詳時間,在旋轉拍賣張│ │ │
│ │ │貼出售包包之訊息,致│ │ │
│ │ │陳姵宇陷於錯誤,於10│ │ │
│ │ │9 年10月27日9 時38分│ │ │
│ │ │許,依指示匯款。 │ │ │
├──┼───┼──────────┼─────┼───────┤
│ 8 │告訴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10,000 元 │蘇采榆(另行偵│
│ │壬○○│詳時間,在mobile01張│ │查)申設之中國│
│ │ │貼出售手錶之訊息,致│ │信託銀行帳號08│




│ │ │辛○○陷於錯誤,於10│ │0000000000號帳│
│ │ │9 年10月29日9 時15分│ │戶 │
│ │ │許,依指示匯款。 │ │ │
├──┼───┼──────────┼─────┼───────┤
│ 9 │告訴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16,000 元 │同上 │
│ │癸○○│詳時間,在旋轉拍賣張│ │ │
│ │ │貼出售包包之訊息,致│ │ │
│ │ │癸○○陷於錯誤,於10│ │ │
│ │ │9 年10月29日9 時20分│ │ │
│ │ │許,依指示匯款。 │ │ │
├──┼───┼──────────┼─────┼───────┤
│ 10 │告訴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5,000 元 │同上 │
│ │甲○○│詳時間,在旋轉拍賣張│ │ │
│ │ │貼出售手錶之訊息,致│ │ │
│ │ │甲○○陷於錯誤,於10│ │ │
│ │ │9 年10月29日11時28分│ │ │
│ │ │許,依指示匯款。 │ │ │
├──┼───┼──────────┼─────┼───────┤
│ 11 │告訴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6,500 元 │同上 │
│ │戊○○│詳時間,在旋轉拍賣張│ │ │
│ │ │貼出售電器之訊息,致│ │ │
│ │ │戊○○陷於錯誤,於10│ │ │
│ │ │9 年10月29日13時26分│ │ │
│ │ │許,依指示匯款。 │ │ │
└──┴───┴──────────┴─────┴───────┘
附表二
┌──┬────────┬────────┬─────┬──────┐
│編號│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不│
│ │款卡 │ │ │含手續費;新│
│ │ │ │ │臺幣) │
├──┼────────┼────────┼─────┼──────┤
│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109 年11月3 日 │臺北市大安│1、20,000元 │
│ │公司0000000-0000│1、9 時54 分23秒│區延吉街 │2、5,000元 │
│ │851帳戶 │2、10時54秒 │130 號 │3、6,000元 │
│ │ │3、10時2 分26秒 │ │4、20,000元 │
│ │ │4、10時40分41秒 │ │5、17,000元 │
│ │ │5、10時42分4 秒 │ │ │
├──┼────────┼────────┼─────┼──────┤
│ 2 │同上 │109 年11月3日 │臺北市大安│1、2,000元 │
│ │ │1、11時57分34秒 │區仁愛路4 │2、16,000元 │




│ │ │2、11時59分5秒 │段325 號 │ │
├──┼────────┼────────┼─────┼──────┤
│ 3 │同上 │109 年11月3日 │臺北市大安│1、18,000元 │
│ │ │1、12時43分55秒 │區延吉街 │2、600元 │
│ │ │2、12時51分49秒 │160 號 │ │
├──┼────────┼────────┼─────┼──────┤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109 年10月27日 │新北市三重│1、1,000元 │
│ │公司0000000-0000│1、10時1 分11秒 │區重新路2 │2、20,000元 │
│ │533號帳戶 │2、10時3 分43秒 │段5 號之1 │ │
│ │ │ │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 年10月29日 │新北市永和│1、2,000元 │
│ │000000000000帳戶│1、9 時32分23秒 │區永和路2 │2、20,000元 │
│ │ │2、9 時34分 │段147 號 │3、3,900元 │
│ │ │3、9 時35分16秒 │ │4、20,000元 │
│ │ │4、13時17分23秒 │ │5、14,000元 │
│ │ │5、13時18分23秒 │ │ │
├──┼────────┼────────┼─────┼──────┤
│ 6 │同上 │109 年10月29日 │新北市永和│1、6,000元 │
│ │ │1、10時23分53秒 │區中興街1 │2、6,000元 │
│ │ │2、12時12分29秒 │號 │3、6,000元 │
│ │ │3、12時41分33秒 │ │4、11,000元 │
│ │ │4、13時46分17秒 │ │ │
├──┼────────┼────────┼─────┼──────┤
│ 7 │同上 │109 年10月29日 │新北市永和│1、20,000元 │
│ │ │1、11時20分31秒 │區永和路2 │2、11,000元 │
│ │ │2、11時21分26秒 │段137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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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