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720號
PCDM,110,審訴,720,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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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建煒



       (現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12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建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貳點壹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紀建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 區三樹路之某友人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 同日14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 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主動從口袋中交出毒品海洛因3 包( 總毛重6.69公克,驗餘淨重2.165 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 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紀建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10年9月14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L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2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扣案物暨初步鑑驗照片8張。三、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業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 日生效施行,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 行,經本院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 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 合格,於10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 行,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無不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之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觸犯上開二罪名 ,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 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 第3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均構成累犯,考量其有多 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 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 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犯行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 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五、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



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 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 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 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 告上開時地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但被告係主動將口袋內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警察,且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確切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在欠缺相關事證之佐憑下 ,警方自難事前發覺,而被告在警方未發覺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具體犯行前,即向警方供述施用毒品之種類、時 地及方式,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反 面),此部分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自得就其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六、沒收:
扣案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2.165公克),皆為本件查獲之第 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依協商結果,於主文第2項宣告 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 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 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一併諭知沒收銷 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 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九、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育 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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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