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650號
PCDM,110,審訴,650,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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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厚升


選任辯護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高華宏


      高華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
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及鐵管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厚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5219號車)、被告兼告訴人高華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016號車)搭載其弟 即被告高華謙、配偶陳易嬋與兒子,雙方於民國109 年11月 21日上午11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 號公路北向 44.1公里處時,因行車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詎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被告兼告訴人黃厚升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刀1 把揮向被 告兼告訴人高華宏右手、刺高華宏頭部,致高華宏受有頭部 創傷合併枕部頭皮擦傷、右手撕裂傷1.5 公分等傷害。 ㈡被告兼告訴人高華宏見狀後,與被告高華謙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2 人手持鐵管各1 支,毆打被告兼告訴人黃厚升 頭部,致被告兼告訴人黃厚升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等傷害。
㈢被告高華謙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管砸被告兼告訴人黃厚 升5219號車左側車窗,致令該車窗玻璃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被告兼告訴人黃厚升。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 場扣得美工刀1 支、鐵管2 支,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厚 升、高華宏高華謙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高華謙另涉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起訴書認被告黃厚升高華宏高華謙均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高華謙另涉犯同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依同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均屬告訴 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黃厚升高華宏高華謙業已 達成調解,並互相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扣案之美工刀1 把,係被告黃厚升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 用之物;扣案之鐵管2 支,係被告高華謙所有,供本案毀損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厚升高華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規定單獨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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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