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437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昆逸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愷他命參包(含袋重零點玖壹玖公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壹支、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紅螞蟻迷彩底混合咖啡包陸包(含袋重捌點零肆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TOKIDOKI卡通圖案灰底混合咖啡包伍包(含袋重伍點伍參公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昆逸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管制藥 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 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 於民國109 年11月1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探情旅館221 室內,將其攜至上址之愷他命、摻有愷 他命之香菸、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紅螞蟻迷彩底混合 咖啡包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TOKIDOKI卡通圖案灰底 混合咖啡包,置於桌上供在場之林盈秀、林鼎鈞自行拿取施 用,林盈秀、林鼎鈞遂自行拿取林昆逸所提供之愷他命捲入 香菸內施用及拿取林昆逸所提供之上開咖啡包以開水泡開飲 用之方式施用,林昆逸即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予林盈秀、林鼎鈞。嗣警方於同日22時20分許至 上址執行臨檢勤務,於現場聞到濃厚愷他命味道,經林昆逸 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林昆逸所有之愷他命3 包(含袋重0.92 公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毛重0.91公克)、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紅螞蟻迷彩底混合咖啡包6 包(含袋重 8.04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TOKIDOKI卡通圖案 灰底混合咖啡包5 包(毛重5.53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昆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昆逸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盈秀、林鼎鈞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愷他命3 包、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紅螞蟻迷彩底混合咖啡包6 包、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TOKIDOKI卡通圖案灰底混合咖啡 包5 包扣案可資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H0000000)2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12月 31日報告編號UL/2020/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H0000000)、109 年12月31日報告編號UL/2020/C00000 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各1 份、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2、35 至50、121 、125 頁);而扣案之毒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白色透 明結晶3 包,驗前毛重0.92公克,取樣0.001 公克鑑定,檢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香菸1 支,驗前毛重0.9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紅螞蟻迷彩底混合咖啡包6 包 ,驗前毛重8.0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TOKIDOKI卡通圖案灰底混合咖啡包5 包,驗前毛重5.53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節,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4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7 至110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 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
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 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依同法第20條第1 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 ,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型 態,且限醫師使用。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 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 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經查,本案被告 所轉讓之愷他命為顆粒狀磨成粉末摻入香菸,此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述明確,亦經證人林鼎鈞、林盈秀於警詢中證述綦 詳,既非屬注射針劑,要非主管機關所核准許可製造之管制 藥品,堪可認定。參以,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 案例,復無卷證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 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係經由國外非法進口,是依經驗法則判斷本件被告所轉 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本案經查 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11包,均以類似咖啡隨身 包作為外包裝,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 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外觀上顯然可得知非 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是亦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甚 明。
㈡又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我國近年來查緝實務常見之 毒品及管制藥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為市面上氾濫之毒品 咖啡包常見之成分,因此類毒品咖啡包價格未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等類毒品高價,其內亦常混用多種毒品或管制藥 品以達上癮效果,且施用第三級毒品目前並非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處罰之行為,擴散氾濫性極高,屬非依法律不得轉讓 之違禁物,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 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無論上開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 得非法轉讓一節,自應為被告所知悉。
㈢又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此係 屬法規競合關係,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重法 處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法定 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顯為重法。縱有轉讓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 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第1 項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仍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是轉讓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行為,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處罰 。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另 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㈤又按藥事法對轉讓偽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偽藥之 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 則以一行為轉讓偽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 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 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密接時間、 相同地點,將愷他命、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及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放置於桌上,任由林盈秀、林鼎鈞 接續數次取用該偽藥,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轉讓偽藥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林盈秀、林鼎鈞施用,自屬實質上一 罪,僅成立一轉讓偽藥罪,尚不因轉讓對象為數人而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
㈥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 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8 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107 年度交簡字 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17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 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 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 警察(官)自白而言。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 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轉讓同屬禁 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109 年11月16日警詢 時已供稱扣案之毒品均為其所有,其與林盈秀、林鼎鈞有一 起吸食,毒品由其準備等語(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是被 告於警詢時已自白提供扣案之毒品予林盈秀、林鼎鈞施用, 縱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為否認之陳述,仍無礙於偵查中曾有 自白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被訴之犯 罪事實,均已承認,並為認罪之表示,是可認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無視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同時亦為公告之管制藥品及藥事 法規定之偽藥,對人體戕害甚重,竟無償轉讓予林盈秀、林 鼎鈞施用,違反國家禁令,所為非但助長管制藥品使用氾濫 、惡化社會秩序,並危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實屬不該,惟念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轉讓偽藥之對象為2 人 、轉讓數量亦微,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工作、需撫養祖父 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扣案之愷他命3 包、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紅螞蟻迷彩底混合咖啡包6 包、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TOKIDOKI卡通圖案灰底混合咖啡包5 包,均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 愷他命之外包裝袋3 個、包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袋共 11個,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 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三 級毒品併同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