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414號
PCDM,110,審簡,414,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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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宇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720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宇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宇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 美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之鋼索銀戒及磨砂玫金對戒各1 枚,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720號
被 告 洪宇真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
605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宇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1月28日1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稀 奇古怪精品店」內,試戴該店店長宋佳雯所管領之鋼索銀戒 及磨砂玫金對戒各1 枚【價值共計新臺幣780 元】後,利用 宋佳雯疏未注意之際,未將上開物品予以結帳,旋即騎乘機 車離去。嗣經宋佳雯盤點店內商品後發現短少,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鋼索銀戒及磨砂玫金對戒各1 枚(業 已發還予宋佳雯),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宇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宇真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上揭時、地,試戴告│
│ │偵查中之供述 │訴人宋佳雯管領之前揭戒指2 │
│ │ │枚後,未經結帳即騎乘機車離│
│ │ │去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宋佳雯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
│ │指訴 │人管領之鋼索銀戒及磨砂玫金│
│ │ │對戒各1 枚,未經結帳即行離│
│ │ │去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鋼索│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銀戒及磨砂玫金對戒各1 枚,│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經警扣案後,業已發還予告訴│
│ │1 份 │人之事實。 │
├──┼───────────┼─────────────┤
│ 4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 片│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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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