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統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48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259 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祝統軍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祝統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7或8日某時許,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住家中,以將海洛因 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祝統 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於同年月10 日10時40分許,至該署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祝統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查卷第13頁 ;本院109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於108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頁、第7頁)。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犯行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業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 日生效施行,而犯 本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 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 17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 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第23條第1項 、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㈢查: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所 犯,並於施行前之109年6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6日新北檢德愛108毒偵6489字第10900 59397 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由法院 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95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 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2 日停止 其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 偵字第5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雖有多次因施用 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但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 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日既已逾3 年,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之規定,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 、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等規定,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59 號 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 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109年12月7日以109 年度審訴 字第12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上開裁定 2 份、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9年12月1日新戒所衛字第10 907014420 號函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後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 日公 布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將毒品犯罪及
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而被告經依上開新修 正評估標準再次評估,執行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分數,經重新評定為54分,未達60分;且被告於受強 制戒治期間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經戒治所 評估後,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其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於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則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強制戒治期 滿,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6月16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核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 項、 第2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