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366號
PCDM,110,審簡,366,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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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功聖


      蔡懷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而被告2 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理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688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功聖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懷恩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受有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 盪」,應更正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二、補充「被告蔡懷恩於110 年8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被告鍾功聖於同年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 110 年度審訴字第688 號卷附各該期日筆錄)」為證據。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功聖蔡懷恩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2 人對上開行 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又其2 人基於相同目的,在同一時地,以連貫之單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傷 害罪論處,原起訴書認屬數罪,為本院所不採,附為說明。 而被告蔡懷恩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執行之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為本 件犯行而構成累犯,然核其之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在 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犯行間,欠缺 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 由,故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2 人因友人委託處理與告訴人郭崇佑之債務問題而 起爭執,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及合法途徑逐一處理或



化解,然被告2 人不思此途,於案發時地擅自以強暴方式妨 害告訴人自由離開之權利,過程中輕率出手推擠、推拉而致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均有不該,兼 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情狀、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處罰。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758號
被 告 鍾功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懷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懷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 12月20日12時30分許,經朋友鍾功聖邀約,共同前往郭崇佑 位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住處樓 下之巷弄內,與郭崇佑協商債務,見郭崇佑出現,立刻與鍾 功聖共同基於強制與傷害之犯意,一湧而上,共同阻擋郭崇 佑去路,郭崇佑一再閃躲,均遭鍾功聖蔡懷恩推擠,隨後 鍾功聖更用手肘勾扯郭崇佑肩膀,蔡懷恩亦推拉郭崇佑,導 致郭崇佑受有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脖子及左前胸 鈍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其自由離開之權利亦受妨害 。
二、案經郭崇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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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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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鍾功聖於警詢及偵│1、被告鍾功聖坦承於上開 │
│ │查中之自白、供述與證│ 時地邀約被告蔡懷恩前 │
│ │述 │ 往尋覓告訴人郭崇佑進 │
│ │ │ 行債務協商,並出手拉 │
│ │ │ 扯告訴人成傷。 │
│ │ │2、被告鍾功聖否認有何強
│ │ │ 制之犯行,辯稱伊只有 │
│ │ │ 問告訴人如何處理債務 │
│ │ │ ,是告訴人一直罵髒話 │
│ │ │ 云云。 │
│ │ │3、被告鍾功聖證稱被告蔡 │
│ │ │ 懷恩當日確實有共同前 │
│ │ │ 往上開地點尋覓告訴人 │
│ │ │ 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郭崇佑於警詢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三 │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遭│
│ │ │被告2 人拉扯、推擠而受傷│




│ │ │之事實。 │
├──┼──────────┼────────────┤
│ 四 │(1)監視錄影檔案1 則 │證明被告2 人於事發時地,│
│ │(2)警員製作之截圖4 │確有圍堵告訴人之舉,告訴│
│ │ 張 │人見狀退回巷內,被告2 人│
│ │(3)勘驗筆錄1 份 │立刻尾隨上前,又再度拉扯│
│ │ │告訴人,最後告訴人等候被│
│ │ │告2 人揚長而去,才敢離開│
│ │ │現場外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鍾功聖蔡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及第2 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2 人所為強制與傷害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 人對上開行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蔡懷恩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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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