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霞
選任辯護人 張耕豪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47
、6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淑霞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杏佳藥局」之實 際負責人,於民國109 年8 月1 日20時許,江珮瑱持其本人 及其女孫○誼之健保卡前往杏佳藥局,欲購買實名制醫療口 罩,李淑霞明知杏佳藥局自109 年6 月1 日起,已遭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停止配送實名制口罩,該藥局內販售之 口罩係由其另向堉瀧企業社、豈祐商行購入之一般口罩,而 非實名制醫療口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故意隱瞞上開訊息,並向江珮瑱收取健保卡佯裝 插卡登錄,致江珮瑱陷於錯誤,誤以為李淑霞所販售之口罩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配送之實名制醫療口罩,而以 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向李淑霞購買口罩20個(成 人口罩、幼兒口罩各10個),李淑霞則交付非實名制醫療口 罩之一般口罩予江珮瑱。嗣經江珮瑱以全民健保行動快易通 APP 查詢,發現查無其當日購買實名制口罩紀錄,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江珮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珮瑱、告訴代理人孫浩偉律師、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宗錡、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鄔 志帆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藥師公會全聯會藥局查 詢資料1 份、告訴人提出購買本案口罩包裝外觀及口罩照片 3 張、告訴人全民健保行動快易通APP 購買紀錄截圖1 份、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10月7 日新北衛食字第1091907043 號函所附查核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2 份 、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各1 份、 被告提出口罩上游出貨廠商收據影本2 紙、說明1 張、查核 現場照片14張)、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 年10月14 日FDA 企字第1099904895號函各1 份(見他卷第10頁、第15 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30頁、第3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口罩20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杏佳藥局實際負責人,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 明知該藥局並未販售實名制醫療口罩,竟為圖不法利益,詐 欺告訴人購入一般口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藥局助理、已婚,須 扶養父母及照顧極重度身心障礙胞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47 頁、第151 頁至第157 頁刑事答辯狀及所附資料), 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詐得之1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