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291號
PCDM,110,審易,1291,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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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保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保村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賴保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保村於110 年9 月14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 遂罪,其已實行本件各該竊盜犯行而不遂,同屬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 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其 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 需之財物,竟恣意實行本件各該竊盜犯行,幸均未得逞,所 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基本法治觀念,皆有不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828號
被 告 賴保村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保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4 月12日4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旁,先徒手翻動廖明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置物箱,未發現財物後,隨即翻動一旁莊子賢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欲徒手竊取該 置物箱內簽字筆1 支之際,為莊子賢胞弟莊浩平騎車經過發



覺及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莊子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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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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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賴保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翻│
│ │中之供述 │動告訴人莊子賢所有之車牌號│
│ │ │碼MAB-021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 │ │置物箱,並從該置物箱內拿取│
│ │ │簽字筆1 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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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莊子賢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置│
│ │指訴 │物箱遭人翻動之事實。 │
├──┼───────────┼─────────────┤
│ 3 │證人莊浩平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欲竊取告訴人機車置│
│ │述 │物箱內之簽字筆1 支時,為證│
│ │ │人騎車經過發現及攔阻之事實│
│ │ │。 │
├──┼───────────┼─────────────┤
│ 4 │警員劉兆恩職務報告1 份│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
│ │照片共1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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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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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