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274號
PCDM,110,審易,1274,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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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巧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
00、18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巧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後背 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身分證、健保 卡、郵局提款卡、手機等物)」更正為「後背包1 只、錢包 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千元、身分證、健保卡、 郵局提款卡)、手機1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宋巧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巧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同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社 會治安、告訴人陳文、黃世材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 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45號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位),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需撫養 81歲之母親,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陳文、黃世材達成和解或 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後背包1只、錢包1只( 內有現金約3千元)、手機1支;同欄一、㈡所竊得之背包1 只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



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 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 款卡;於同欄一、㈡竊得之報紙、環保袋侵占均未扣案,該 證件、提款卡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併 與報紙、環保袋等物均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即起訴書犯│宋巧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罪事實欄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㈠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只、錢包壹│
│ │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手機壹│
│ │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即起訴書犯│宋巧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罪事實欄一│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只均沒│
│ │、㈡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245號
110年度偵字第18793號
被 告 宋巧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巧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6月11日11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金正好吃」小吃店內,竊取陳文所有之後背包1只(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 提款卡、手機等物),得手後拿取零錢,其餘物品則隨手棄 置。嗣經陳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18245號) ㈡於109年10月27日10時4分許,前往黃世材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趁該處所大門未關閉上鎖之際 ,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世材所有之 背包1 只(內有報紙、環保袋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黃世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18793號)二、案經陳文、黃世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板橋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宋巧仁於警詢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2 │告訴人陳文、黃世材│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中之指訴 │ │
├──┼─────────┼─────────────┤
│3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
│ │照片 11 張暨監視器│事實。 │
│ │影像畫面光碟 1 片 │ │
├──┼─────────┼─────────────┤
│4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證明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
│ │照片 6 張暨監視器 │事實。 │
│ │影像畫面光碟 1 片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上述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黃世材指訴另遭竊現金 40萬8,000元、黃金5兩、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2 張等情,惟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財物,是不應逕以加重竊盜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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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