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昊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68
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副、娃娃壹隻,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 1 月27日7 時25分許,身著路上所拾取之雨衣並攜帶路上所 拾取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 支,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永利娃娃屋」店,趁無人之際,持上開榔頭擊破 擺設於店內乙○○所管領之編號5 、29號娃娃機臺櫥窗玻璃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接續竊取上開機臺櫥窗內之藍芽 耳機1 副、娃娃1 隻(價值共計新臺幣5 百元)得手,旋即 將該榔頭及雨衣棄置於現場後逃離。嗣乙○○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採得甲○○棄置於現場 之雨衣上檢體進行比對,結果與檔存之甲○○DNA-STR 型別 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 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 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共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 (含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4 月22日新北警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8 至14、34至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 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 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 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行竊時於路上所拾取之榔頭1 支,係金屬材質,且既能 擊破櫥窗玻璃,質地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 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 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就上開行竊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 在先後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㈢被告前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4 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簡 字第5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經 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又③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79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 度簡字第4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106 年度簡字第3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5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上開③至⑧各罪,經與另案所處拘役、罰金接 續執行,於108 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 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 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須扶養父親及弟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 副、娃娃1 隻,均屬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所穿著 之雨衣1 件、所使用之榔頭1 支,均係路上所拾取,非被告 所有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