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勞安訴字,110年度,1號
PCDM,110,審勞安訴,1,202109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世展玻璃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俊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張雲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4385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世展玻璃企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吳俊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明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弄0 號世展玻 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展公司)之負責人,世展公司僱用 呂奕頴擔任搬運、運送玻璃片之送貨員,吳俊明與世展公司 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雇主。吳俊明本應注 意雇主對防止物體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於搬運物料,為防 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 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吳俊明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在世展公司搬運玻璃 用之推車兩側設置檔樁、亦未在推車底部裝載防止滑動的固 定式剎車裝置等防止玻璃片倒塌之必要設施。適呂奕頴於民 國109 年7 月1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0 號之1 之工作場所,與同事林于哲合作搬運推車上之玻璃 片時,呂奕頴以雙手撐扶玻璃片,以便林于哲將內側特定玻 璃片自推車上取出,林于哲正取出之際,玻璃片即朝呂奕頴 方向傾斜倒塌,將呂奕頴壓倒在地,致其受有外傷性顱內出 血、顱骨骨折、雙側肺挫傷、頭皮與顏面部多處撕裂傷、右 前臂撕裂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經住院治療,



仍於109 年7 月16日13時40分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 引起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證據:
㈠被告吳俊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世展公司廠長熊裕坤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證人林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 照片。
㈤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9 年11月26日新北檢綜字第109480 0651號函所附「世展玻璃企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呂奕頴發生 物體倒塌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般安全衛 生檢查會談紀錄、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重大災害通報表。 ㈥被告世展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人事資料表、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職業災害死亡勞工基本資料表、 薪資表、薪資清冊。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 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 及相驗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吳俊明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 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 罪,及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世展公司所為 ,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吳俊明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吳俊明因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管理機制,致 生憾事,被害人呂奕頴因而枉送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因此 承受無法彌補之傷痛,無以回復,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呂芳欉廖秋伴成 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有新北市鶯歌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及被告吳俊明給付之支票影本併兌付結果查詢 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對被 告吳俊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對對被告世展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金刑。 ㈢被告吳俊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案發後旋於109 年9 月22日與被 害人家屬呂芳欉廖秋伴調解成立,並賠償犯罪所生損害, 有上開調解書存卷可考,且案發後已就運送玻璃片之推車加 裝活動擋板、改良A 字架及輪煞防滑等安全設備,並為世展 公司員工舉行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此有推車之照片及簽 到表附卷足稽,顯見被告吳俊明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1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世展玻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