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0年度,65號
PCDM,110,審交訴,65,202109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中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022號、第2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中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中行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往重陽路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8 時4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素 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三重 區過圳街往重陽路方向行駛在前,周中行駕駛之車輛自後方 撞擊林素連所騎乘之機車,致林素連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 ,延至109 年12月21日19時12分許,仍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引發腦損傷及肝衰竭死亡。
二、證據:
㈠被告周中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上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馬偕 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病歷、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就診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病歷、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 院就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 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未能注意車前



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因而發生被害人林素連死亡之無 法回復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精神上創傷,其行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 於本院中表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至220 元左右之金額,另被告已賠償20萬元,並連續4 個月各賠償2 萬元等語,然因告訴人表示不願繼續與被告調 解,致迄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 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審理中自陳因疫情關係工作收 入受影響,因而未能每月繼續支付2 萬元與告訴人之家庭經 濟狀況、過失情節暨告訴人於本院中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