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203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偉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葉偉志於民國109年12月6日23時至同年月7日3時40分許間,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飲用酒類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7日4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重慶路、館前東路交叉路口時,為警陳則宇、丁瑞麟、黃 彥愷攔查,並請其下車配合酒測,嗣經警於同日4時16 分許 ,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欲以公共危險罪嫌之現行犯逮捕之。 ㈡詎葉偉志竟於同日4時20 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 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先拒絕上銬,並在上開不特定多數 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接續以「幹、靠北、機掰、媽 的」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並有穿著警察制服之上開警員, 復徒手拉扯並推擠警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上開警員依法執 行勤務。
二、證據:
㈠被告葉偉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查卷 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第23頁、第82頁、第123頁至第1 26頁及本院110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 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警員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錄 音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109年12月6
日6時至109年12月7日6時之勤務分配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3月22日開庭暨勘驗筆錄各1份、密錄器影像翻拍照 片3張、密錄器毀損照片1張(偵查卷第29頁、第31頁、第33 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 第124頁至第126頁)。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妨害公務行為後,刑法第 135條業於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 22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本案妨害公務犯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2.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即以有形之暴力行為 強加諸於被害人而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不以對於公務員 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 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82年度台上字第 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在公開 場所徒手拉扯並推擠警員等行為,顯屬以施強暴之方式妨 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無疑。核被告葉偉志就犯罪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 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3.另查:告訴人陳則宇、丁瑞麟、黃彥愷已就被告涉犯公然 侮辱部分提起告訴,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 偵查卷第37頁),是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辱罵告訴人 等部分成立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此部分犯 罪事實業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且與侮辱公務員罪、妨害 公務執行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4.被告先後以「幹、靠北、機掰、媽的」等語接續辱罵告訴 人等之行為,時間均屬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於單一地 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 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5.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 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即警員陳則宇、丁瑞麟、 黃彥愷施以強暴、言詞辱罵等行為,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 、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揆諸 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 斷。
6.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妨害公務執 行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 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酒駕上路,顯危及一般用路人之 安全,且為警查獲時,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竟於 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強暴手段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並加以侮 辱,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等 達成調解,告訴人等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案犯行,兼衡被 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 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 間、地點,徒手拉扯並推擠警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上開警 員依法執行勤務,並於拉扯過程中,致懸掛在警員陳則宇身 上自行所購買之密錄器掉落在地上,致令上開密錄器不堪使 用且足以生損害於警員陳則宇,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 棄損壞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經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陳則宇已就被告所涉前揭毀損犯行達成和解, 並具狀撤回前揭毀損告訴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應就該毀損部分諭知 公訴不受理,然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毀損犯行與前揭論罪科 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 項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