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114號
PCDM,110,審交簡,114,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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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79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潘世坤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往臺北市 方向行駛時,適有高子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潘世坤之左前方。潘世坤原應 注意若欲駛越其他行進中之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以免人車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貿然騎乘上 開機車近距離自高子涵之右側超越,致兩車發生碰撞,高子 涵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側前胸壁挫傷、頭部鈍傷、 右側手部、手肘、膝部挫擦傷、左側手部、手肘擦傷、右側 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潘世坤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 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潘世坤於警詢與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109年度偵字第32300號偵查卷〈下稱第32300號偵卷〉第6 頁、第7頁、第50頁及本院卷附110年8月10 日準備程序筆錄 )。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子涵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第32300 號偵 卷第4頁、第5頁、第50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3張(第32300號偵卷第17頁、第 18



頁、第20頁至第23頁)。
㈣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 定意見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第 32300號偵卷第74頁;110年度調偵字地797號第4-1頁至第4- 3頁)。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 份及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3份(第32300號偵卷第9頁至第12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處理時 ,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在卷可參(第32300號偵卷第24頁) 。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 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貿然超車,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 輕,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暨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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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