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109號
PCDM,110,審交簡,109,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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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翔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88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543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翔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經温翔富留待現場,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二、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參110 年度偵字第88 22號卷第33頁、第47頁)」為證據。
貳、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明。又查被告温翔富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業經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1 份在卷可稽,其於案發時地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王億賢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 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
叁、審酌被告案發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本不得在公用道路上駕 駛車輛,且一旦違規駕車上路,亦應提高警覺並遵循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安全,卻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 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肢體傷害,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822號
被 告 温翔富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翔富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21時 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泰山區新北大道5 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 北大道5 段與文程路口時,因欲撿拾其飛落在路邊之安全帽 ,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前方減速欲停等紅燈、 由王億賢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億賢 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左肘挫傷之傷害。二、案經王億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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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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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溫翔富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 │查中之自白 │,因為撿拾掉落之安全帽,│
│ │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
│ │ │撞由告訴人王億賢騎乘之機│
│ │ │車之事實。 │
├──┼──────────┼────────────┤
│ 2 │告訴人王億賢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二)各1 │ │
│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
│ │紀錄2 份、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 │
│ │、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
├──┼──────────┼────────────┤
│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院診斷證明書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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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駕駛執照註銷仍騎乘機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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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