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0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金田於民國109 年10月2 日7 時3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 區○○街000 巷0 ○0 號之住處欲前往醫院回診,行經新北 市樹林區俊英街111 巷口欲左轉往迴龍方向時,本應注意汽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告訴人陳姿 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 英街往樹林方向行進至上揭路口,簡金田因上述疏失,致其 機車左側與陳姿岑之機車前端發生發生碰撞,陳姿岑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眼周挫傷撕裂傷、鼻血、右側膝部擦傷、左 側小腿擦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 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 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 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 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 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 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 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 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 ,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 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 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 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同此結論)。次按所謂「起 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
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8 月27日以110 年度 偵字第10132 號提起公訴,並於110 年9 月24日繫屬於本院 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0 年9 月24日新北檢錫公110 偵10132 字第11000869 84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惟被 告已於前開案件繫屬本院前之110年9月14日因低血容性休克 死亡一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