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870號
PCDM,110,審交易,870,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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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玲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0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巿板橋區和平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巿板橋區 和平路與五權街口左轉時,本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未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林亞臻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巿板橋區和平路往華福街 方向直行而至,為閃避被告之上揭機車而緊急煞車,致重心 不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有意識喪失之後續照護) 、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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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