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834號
PCDM,110,審交易,834,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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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慷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慷華於民國109 年11月22日23時5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269-JVT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四維街往景新街方向行駛, 行經中和區四維街與景新街口,欲右轉景新街時,原應注意 行經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 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對向適有張譯 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和區景新街 489 巷左轉景新街方向駛來,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張 譯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 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譯元告訴被告梁慷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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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