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文良明知僅領有小型車駕照,不得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竟仍於民國110年1月1日17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樹新 路28巷往保安街1段14巷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樹新路28巷 與保安街1段2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 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徐龍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保安街1段20巷往保安街1段方向 直行,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徐龍生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未明示側性小 腿挫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