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泰
陳致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
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順泰於民國109年4月13日 9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 市板橋區金門街253巷往金門街方向行駛,行經金門街253巷 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 適左側有被告兼告訴人陳致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金門街往浮洲橋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與被告兼告訴人王順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王順泰受有雙側手背部挫擦傷、 左側足部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陳致憲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 傷害。嗣被告兼告訴人王順泰、陳致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 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 ,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順泰、陳致憲告訴被告陳致憲、王順泰過失傷 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已 與被告等達成和解,並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