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飲酒後, 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更 正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 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第11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 00號」;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103年間,已有3次犯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 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 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且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肇事致證人吳思賢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6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已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 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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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42號
被 告 王金華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58號、103年審交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民國104年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 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6月26日 10時許至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觀音山上某涼亭內飲酒後, 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5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風景管理所往民 義路2段方向,因不勝酒力,致撞擊同向前方由吳思賢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16時3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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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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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王金華於警詢與偵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
│ │中之自白 │後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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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吳思賢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
│ │述 │上開機車,自後撞擊伊上開│
│ │ │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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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證明被告為警實施酒精濃度│
│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 │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之事│
│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實。 │
│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影本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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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