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鐙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3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鐙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鐙洲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極屬不該 ,況查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前 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相同犯行 ,顯見被告未能警惕且自制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所駕駛車輛種類、行駛地區 、路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 年度偵字第3367號
被 告 黃鐙洲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鐙洲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3 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上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嗣於108 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 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於自109 年11月29日18時許起至 同日22時許止之期間,在其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 1 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30)日1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 樹林區永豐銀行。嗣於同日10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11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鐙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 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意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