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明杰於民國109年5月24日21時3 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正義北路往自強路方向行駛,嗣行經正義北路與信義西街口 之內側車道見該路口右側劃設有機車左轉待轉區,本應注意 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正義北路內側車道 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欲駛往右側待轉區,適告訴人楊 子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正義北路同 向後方外側車道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胸壁擦傷、左前胸壁擦傷與右拇指挫 傷等傷害。嗣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獲報前 往處理時,向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子緯告訴被告邱明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