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榮凱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20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 新莊區建國一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52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張闕儀(原名:張育敏)由建國一 路52號往單號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旁(未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上)至路中暫停,欲待建國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之車輛 通過後穿越建國一路,許榮凱見狀閃避不及而碰撞張闕儀, 致張闕儀受有頭部撕裂傷2 公分、左手、右足、背部挫擦傷 之傷害。許榮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 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闕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榮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 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 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榮凱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闕儀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 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 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紙、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至33、37 、45、47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 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碰撞告訴人,被告之 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7頁),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且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員工作,須扶養 父母之生活狀況,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