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310號
PCDM,110,審交易,310,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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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30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家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21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 新莊區新樹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 與新樹路479 巷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 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 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新樹路479 巷,適何婕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側,亦 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二車閃煞不及發生碰 撞,何婕如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踝部表淺性傷口合併 感染、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賴家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 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何婕如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賴家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 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 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家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婕如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見他字卷第8 至11頁)、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0張、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4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 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 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則被告駕駛車輛 行至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與新樹路479 巷交岔路口時,見其 行向燈光號誌為紅燈,自應依循上開交通規則,不得闖越紅 燈,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 越紅燈右轉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貿然闖越 紅燈直行進入路口,亦同有肇事原因甚明。本件經送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賴家燊駕 駛自用小客車與何婕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均未依號誌 管制(闖紅燈)行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110 年7 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203237號函 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 年7 月7 日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亦同於本院 前開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 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固亦同為肇事原因,惟刑事責任之 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 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 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 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於其 行向燈光號誌為紅燈時,竟為圖一時之快,貿然闖紅燈右轉 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另考量雙方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 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 素行、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己開設電腦公司為 業、需撫養母親及女兒之生活狀況,及其與告訴人同為肇事 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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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