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彥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17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縣民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民生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向前行駛,適告訴人 王羿婷搭乘林螈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其左前方行駛至「該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林螈 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 誌,即貿然騎車向前行駛,上開機車與被告李佳彥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王羿婷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腿脛腓骨骨折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羿婷告訴被告李佳彥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 被告調解成立,被告亦已履行完成,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