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187號
PCDM,110,審交易,187,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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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柏鋮於民國109年3月6日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懷德 街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化路2段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即向前行,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王采藝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王○(91年1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文化路2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至該 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車頭撞及被告上開自 小客車左側車頭,且於向左傾倒時,撞及行經該路口由告訴 人黃昭銘騎乘並搭載告訴人黃蕙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告訴人王采藝、王○、告訴人黃昭銘、告訴人 黃蕙華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采藝黃昭銘黃蕙華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嫌,而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 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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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