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字
第515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435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玖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慶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5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該案所查扣之晶體1 包(驗餘淨重:0.9902公克)經送 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 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 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 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 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三、經查,被告黃慶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 9 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09 年6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5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 揭裁定書、不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 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前淨重:0.9938公克;驗 餘淨重0.9902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 職業醫學科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0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毒偵字第5159號卷第39頁),堪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用 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