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義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呂國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劉峰維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唐睿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7572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4579
號、第14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義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國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劉峰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唐睿亨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義皇、呂國誥、劉峰維、唐睿亨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羅義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晚間11時4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89 巷
附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公克與呂國誥,並向 呂國誥收取新臺幣(下同)9,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㈡呂國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廠牌不詳 之行動電話1 支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12 、1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人,並收取款項而完成交易(各次販賣之時間、地 點、方式、價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13所示 )。
㈢呂國誥、劉峰維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由呂國誥與劉虹均以通訊軟體LINE談妥交易內容及 面交地點後,再由劉峰維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劉 虹均,並收取款項而完成交易。
㈣唐睿亨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得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R 賢」之人欲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後,於109 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4分,代「R 賢 」詢問呂國誥詢問是否願意與「R 賢」進行交易,嗣得呂國 誥允諾後,唐睿亨隨即提供「R 賢」之通訊軟體LINE使用者 資料予呂國誥,由呂國誥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 點,販賣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R 賢」施用,以此方 式幫助「R 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羅義皇、呂國 誥、劉峰維及其等之辯護人與被告唐睿亨就本判決下列所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呂國誥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之傳聞證據。被 告羅義皇之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證人呂國誥於警詢
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呂國誥此部分陳述為傳聞證 據,且未經本院執以認定本案被告羅義皇犯罪事實,自非為 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與刑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使用之要件不符,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有證據能力之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079、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下述所引證人呂國誥 於警詢時之證述,並非用以認定被告羅義皇之犯罪事實,然 仍得以之為彈劾證據使用,附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呂國誥、劉峰維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國誥、劉峰維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 年度偵字第7572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至23、46、47、409 至417 、449 至450 頁;本院卷第50、127 、134 、135 、258 、339 頁 ),核與證人李訓同、唐睿亨、鄧友寧、劉虹均、羅義皇於 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及證人陳政司於偵訊時所證內容大致相 符(見110 年度偵字第14579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2、63 、74、75、99至101 頁;偵卷一第59、60、332 至334 、34 2 、343 、350 、351 、358 、359 、366 、367 、395 、 397 頁),並有如附表一「相關對話紀錄」欄所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幀及毒品放置位置照片 3 幀在卷可按(見110 年度他字第758 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8、24、66、116 、124 、125 頁),且有另案扣案之廠 牌不詳行動電話1 支(見他字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3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呂國誥、劉峰維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劉虹均於偵訊時所述為據,認被告呂國誥 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係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約1 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呂國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陳 稱:這次交易他有拿2,000 給我,是在竹林路37號的全家便 利商店,我向上游拿毒品回來之後才放在柱子那邊讓他去自 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經核與卷附LINE對話紀錄中 劉虹均數次向被告呂國誥表示其身上僅有2,000 元現金乙情 相符(見偵卷一第106 頁照片編號21、22),應認被告呂國 誥所述內容較為可採,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爰 更正該次交易之金額為2,000 元。
二、被告羅義皇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羅義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呂國誥見面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呂 國誥還我8 、9 千元,並跟我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羅義皇辯護稱:證人呂國誥於偵訊及審理中 證述前後有所歧異,不應遽採為不利於被告羅義皇之認定, 證人呂國誥已明白表示其並未因被告羅義皇於審理中在場而 對證述內容造成壓力,自應以其在審理中所為證述較為可採 ;另自被告羅義皇與呂國誥間通訊軟體對話以觀,均僅朋友 日常生活瑣事之抱怨或相約往來見面之內容而已,未有隻字 片語提及疑似毒品種類、數量之具體內容,相約見面之時間 、地點亦非顯然違常,難認係屬約定進行毒品交易之對話; 再者,證人呂國誥本案另於109 年10月24日、109 年12月11 日各遭起訴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被告羅義皇,且經警方以移送書認定呂國誥為販毒集團之首 ,除本案有多名共同被告向呂國誥購買毒品外,另有多位證 人指稱向呂國誥購買毒品,顯見呂國誥持有之毒品不在少數 ,且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販售,而為本案毒品來源,以被告 羅義皇於案發前、後均曾向呂國誥以每克不低於2,000 元之 高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下,實難想像被告羅義皇竟會 以5 公克僅9,000 元之低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呂國誥,綜 上,本案證人呂國誥之證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LINE對話內 容亦無從補強證人不利於被告羅義皇所述屬實,本件依卷內 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羅義皇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等語 。經查:
⒈被告羅義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呂國誥聯繫如附表二 所示之內容,相約於被告羅義皇當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 路389 巷附近之居所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羅義皇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26 頁),並有被告羅義皇與呂國誥間LINE對 話紀錄擷圖8 幀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89 至191 頁照片編 號26至33),先堪認定。
⒉證人呂國誥於偵訊時證稱:(經提示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當天是我向他買安非他命,他說他那裡有5 公 克安非他命,但錢是之後才給他,他當天有在他連城路住處 交給我5 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413 、415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經提示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這是我與羅義皇的對話紀錄,我是右邊的, 這段對話是在說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是在講價錢,「五 個」就是5 克,4 千是先給他的價錢,這次有成交,是在羅 義皇家完成交易,就是對方所傳訊的這個地址,這一次交易 是先給他4 千,之後再補後面的數字,總共是9 千,4 千是
當天給他,5 千是之後才給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至245 頁 ),核其所證內容與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 羅義皇先於109 年11月13日下午4 時許以「你現在一台拿多 少」、「有個一台4 」、「有興趣嗎」等語,詢問呂國誥甲 基安非他命之進貨價格,並探詢呂國誥對一台售價4 萬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有無興趣,嗣又於同日晚間11時傳送「你還缺 嗎」、「但我欠現金」、「你能先給一點嗎」、「我可以五 都給你但你至少給我三千」、「我欠上面」與呂國誥,呂國 誥則回稱「可以」、「我去你家?」、「我給你四千你給我 五個」、「差你五千」等語之聯繫過程一致,從而,被告羅 義皇當時有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呂國誥,雙方最後以9,00 0 元販賣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呂國誥先行給付4,00 0 元,另外5,000 元則留待後付等情,應堪認定。另參以證 人呂國誥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這次交易前我與羅義皇並無私 仇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及被告羅義皇於偵訊時陳稱 :我與呂國誥沒有糾紛等語(見偵卷一第397 頁),亦足見 證人呂國誥實無刻意誣陷被告羅義皇之動機,是證人呂國誥 上開與客觀事證相符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以採信。 ⒊被告羅義皇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那天呂國誥是到我家還我 8 、9 千元,他有一些案件的事要問我意見,剛好那天我要 去買毒品,我們就一起討論合資,那天我只有給他3 克的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256 、257 頁),惟觀諸被告 羅義皇與呂國誥109 年11月13日相約見面前如附表二所示之 對話過程,其中並無一語提及呂國誥積欠被告羅義皇款項須 前往償還,或欲商討合資另向上游購買毒品之內容,被告羅 義皇上開所辯情節顯與卷存事證不符,要難採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證人呂國誥雖於本院審理期日經辯護人為反詰問時改 稱:當天我確實有還他錢,是因為跟他賒帳,我當天確實拿 9 千給他,是還他的錢;我有跟羅義皇合資買毒品,合資買 多少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46 、247 頁),而為與被 告羅義皇所辯情節一致之陳述,然查,證人呂國誥此部分所 證內容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同一審理期日檢察官為 主詰問時所證內容迥然相異,已難遽採。況證人呂國誥於本 院審理期日檢察官主詰問時明確證稱:我一次都沒有與羅義 皇合資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109 年11月13日我是跟羅義皇 買甲基安非他命,在這次的交易之前我跟羅義皇沒有借貸關 係等語;復於被告羅義皇之辯護人行反詰問之初陳稱:我跟 羅義皇沒有金錢往來,109 年11月13日我與羅義皇在他家碰 面,我有進到他家,在那邊待了半個多小時,我們在交易毒 品,之前我沒有欠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246 頁),
均明確否認其曾與被告羅義皇合資購買毒品或曾積欠被告羅 義皇款項,然於辯護人以「他說你當天有給他9 千元?」、 「他當天說你到他家是還他之前的欠款?」、「羅義皇他說 109 年11月13日你到他家是要找他一起合資買毒品,安非他 命,你有何意見?」等包括被告羅義皇抗辯細節之問題詰問 後,證人呂國誥旋改稱其當日確實有交付9 千元之欠款與被 告羅義皇,及與被告羅義皇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其 所為證述顯然受到辯護人詰問問題內容之影響。且經本院詢 問證人呂國誥其與被告羅義皇合資購毒之上游對象為何人、 分別出資之金額、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單價為何,證人呂國誥 均答稱不知情,其只知道出資9 千,然後拿到5 克云云(見 本院卷第248 、249 頁),就交易細節均無法明確陳述,是 其所稱當日係與被告羅義皇合資購毒乙情是否屬實,顯有可 疑,且就當日交付與被告羅義皇之9 千元款項,究係被告羅 義皇所辯之償還欠款或合資購買毒品之費用,所述亦有不一 ,更難採信。綜上各情以觀,證人呂國誥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當日係前往被告羅義皇住處償還欠款,並與被告羅義皇合資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要屬迴護被告羅義皇之詞,無從採 為對被告羅義皇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羅義皇之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羅義皇於案發前、後均 曾向呂國誥以每克不低於2,000 元之高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於此情形下實難想像被告羅義皇會以5 公克僅9,000 元之 低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呂國誥等語,惟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格本即隨時間、市場供需狀況、純度、品質、購買數量、交 易雙方之情誼等不同因素影響,非可一概而論,況自同案被 告呂國誥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交易情節觀之 ,其對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為每公克2,000 元至3, 500 元不等,及證人呂國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羅義皇 為網友關係,我跟他會互調毒品;跟我購買毒品的人之中我 價位給得越低的,應該知道我的成本價為每公克2,000 元, 有些販賣價位會幾乎等於成本價,是因為他們知道我的成本 ,而且我跟他們是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卷一第415 頁),足 見被告羅義皇向呂國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位(即每公克 2,000 元)係屬偏低,且與其被訴以9,000 元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5 公克(即每公克1,800 元)之價格間亦無太大差距, 實無辯護人所稱之不合理價差存在。且依被告羅義皇與呂國 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對話中,被告羅義皇向呂國誥表示 「但我欠現金;你能先給一點嗎」及「我可以五都給你但至 少給我三千;我欠上面」等語可知,被告羅義皇當時顯係因 積欠他人款項而急於將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變現,始會詢
問呂國誥有無意願付現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亦不足採。被告羅義皇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屬不易取得之違禁物 ,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並係警方嚴厲查緝 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販賣毒品者,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 ,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審諸本案呂國誥、劉峰維 與羅義皇、李訓同、唐睿亨、鄧友寧、劉虹均間毒品交易均 為有償行為,且被告呂國誥、劉峰維、羅義皇與各該購毒者 間均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茍無任何利益可得,被告呂國 誥、劉峰維、羅義皇實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白為 他人奔走提供毒品之理,足見被告呂國誥、劉峰維、羅義皇 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確有營利之意圖, 均足認定。
四、被告唐睿亨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唐睿亨固坦承因「R 賢」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 將其聯絡方式告知呂國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幫「R 賢」問呂國誥,問完 後給他LINE的ID,我就沒有再參與這件事了,本件「R 賢」 從來沒有實際到庭作證,無法證明「R 賢」真實存在,僅憑 對話紀錄及呂國誥的證詞,亦無法證明呂國誥與「R 賢」有 交易成功,也就沒有證據證明我犯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唐睿亨透過網路結識「R 賢」後,因「R 賢」詢問其有 無購買毒品之管道,並表示可提供500 元之介紹費,被告唐 睿亨遂將「R 賢」之使用者資料提供與呂國誥等事實,業據 被告唐睿亨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60、61 、455 、456 頁),核與證人呂國誥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一 致(見偵卷一第450 至451 頁),並有被告唐睿亨與呂國誥 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6 幀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96至98頁照 片編號32至37),堪認屬實。
⒉呂國誥經被告唐睿亨之介紹後,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之時間、地點與「R 賢」見面,並以2,500 元之代價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R 賢」之事實,業據證人呂國誥於偵 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49 至450 頁),且與卷附呂國 誥與「R 賢」間LINE對話紀錄中,「R 賢」曾傳送訊息詢問 呂國誥交易地點、價格,且經呂國誥要求其驗證身分後相約 交易等節相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4 幀存卷可佐(見偵卷 一第81頁),另依呂國誥於與「R 賢」交易之翌日(即109 年12月20日)曾傳送訊息詢問「R 賢」「結果如何?」、「 有無問題?」,「R 賢」則回稱「不錯啊」、「那我用完再 賴你」、「感恩」等語(見偵卷一第81頁照片編號4 ),亦 足認「R 賢」向呂國誥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確有施用無訛 ,應足補強證人呂國誥上開所證屬實。況證人呂國誥此部分 證述內容,實乃自承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若非上情屬實 ,其實無自陷重罪追訴風險,設詞誣陷被告唐睿亨之必要, 從而,證人呂國誥此部分證述應屬可信,被告唐睿亨將「R 賢」轉介與呂國誥後,其等確有見面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 實堪認定,被告唐睿亨上開主張,尚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R 賢」既因被告唐睿亨所為轉介,成功向呂國誥購得 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足見被告唐睿亨確有對「R 賢」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施以助力,被告唐睿亨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義皇、呂國誥、劉峰維、 唐睿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義皇、呂國誥、劉峰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唐睿亨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羅義皇、呂國誥、劉峰維為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呂國誥、劉峰維就如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呂國誥如附表一所示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時間不同、對象有別,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移送併辦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14579 號、第14580 號)之 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件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羅義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確定,與另案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1 年5 月17日接續執行後 ,於106 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迄106 年7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 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見本 院卷第35至39頁)。
⒉被告劉峰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7 年審簡字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 ⒊被告唐睿亨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智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109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 ⒋被告羅義皇、劉峰維、唐睿亨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被告羅義皇、 劉峰維、唐睿亨犯罪及累犯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是除被告 羅義皇、劉峰維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唐睿亨以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參與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唐睿 亨以為「R 賢」引介毒品來源方式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 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 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呂國誥、劉峰維就其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所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爰應依 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劉峰維參與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對象僅1 人、次數僅1 次,且僅負責於被告呂國誥與 購毒者劉虹均議定販賣之數量、金額後,前往交付毒品及收 取價金,究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顯與為求取鉅額獲 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 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其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 法益侵害之程度相對而言尚非重大,應係因一時失慮參與實 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 顯然較小。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即使量處被告劉峰維經依前 揭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在客觀上亦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被告劉峰維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⒋被告呂國誥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呂國誥販售第二級 毒品之數量均未逾1 公克,顯見仍屬友儕間之有償小量轉售 ,其危害與販賣毒品之中、大盤商相較,仍屬較輕,衡其犯 罪情狀,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論科,仍屬過重, 而得認為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除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 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 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 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
廣泛宣導反毒,本院審酌被告呂國誥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 法令規定,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3次,對象共6 人,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其各次犯行經 前揭以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係得處有期徒刑5 年 以上之刑度,與其犯行應屬相當,是本院認為被告呂國誥所 為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併此敘明。
⒌被告劉峰維、唐睿亨本案犯行,分別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 ,各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義皇、呂國誥、劉峰 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唐睿亨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均助長毒品流通及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成癮及生命健康 受損之風險,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羅義皇、呂國誥、劉峰 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唐睿亨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及幫助施用之次數、對象、價量等犯罪 情節;並考量被告呂國誥、劉峰維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 唐睿亨就客觀事實亦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素行,暨 被告羅義皇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擔任社工、經濟狀況普通 、無需其扶養之對象;被告呂國誥自陳職業為美髮設計師、 須扶養母親及3 個弟、妹、未婚、有低收入戶身分;被告唐 睿亨自陳職業為網拍出貨人員、未婚、獨居、經濟狀況不佳 、無需其扶養之對象;被告劉峰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擔 任保全、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並提出 在職證明1 紙及所得資料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62 、341 至349 、351 至369 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呂國 誥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間,犯罪時間相隔非長 (均在109 年10至12月間)、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 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見他字卷第4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3 ),為被告呂國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於被告呂國誥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均予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羅義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 9,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呂國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有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價金之事實,業據其 於偵訊時自陳在卷,堪認屬實(見偵卷一第409 至413 、44 9 頁)。至被告呂國誥雖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係由 同案被告劉峰維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亦由劉峰維全 數取走云云,然此情為被告劉峰維所否認,本院審酌被告劉 峰維於偵訊時所稱:當天呂國誥跟我一起去,但他不想讓劉 虹均看到等語(見偵卷一第373 頁),核與被告呂國誥於偵 訊時自陳:當天我人沒有下去,直接跟劉虹均收錢及面交的 人是劉峰維,因為當時我跟劉虹均有點小爭執,我怕雙方見 面會吵架,才請劉峰維下去等語一致(見偵卷一第413 頁) ,足認被告呂國誥確有商請他人代為出面交易之動機,且證 人劉虹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係向被告呂國誥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僅係由他人出面面交(見偵卷二第100 、101 頁;偵 卷一第333 、334 頁),並無呂國誥所稱由劉峰維直接販賣 毒品予劉虹均之情事,因認被告劉峰維所述其已將該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價金轉交被告呂國誥乙情,應較可採。從而, 被告呂國誥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之價金,堪以認定。被告呂國誥各次犯罪所得雖均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羅義皇、呂國 誥、劉峰維、唐睿亨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