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0年度,5號
PCDM,110,原簡上,5,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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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4日
109 年度原簡字第28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9 年度偵字第2645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林美惠業經本院合法 傳喚,然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 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10 年度原簡上字第號卷,下 稱本院簡上卷,第57頁、第67至69頁、第137 至143 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未提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然查:關於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論罪法條為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累犯並不加重),並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情狀,而



為上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是原判決所 為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或過輕,經核原判決不僅認事用法 ,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認被告上訴並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6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美惠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關於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林美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一)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共2 罪)確定、以106 年度審原訴字第10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 二) 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6 年度原基簡字第168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5 月、3 月確定,嗣上開 (一) 至( 二) 所示8 罪,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 2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107 年2 月6 日至10 8 年5 月4 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審原訴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 、以106 年度審原訴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3 月確定、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嗣上開5 罪,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2 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8 年5 月5 日至109 年7 月 4 日)。而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7 月16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前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 10月13日,並於109 年6 月22日入監執行中),斯時甲案 業已執行完畢」。
( 二) 附件附表編號8 之備註欄「已歸還」之記載更正為「已 歸還1 支(尚餘1 支未歸還)」。
( 三)證 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 ( 四) 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被告雖有前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 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 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 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 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 一) 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二) 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CK手錶1 支、三星NOTE5 手機1 支、 CANON 相機1 個、快譯通MD2200翻譯機1 台,均業已扣案 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見偵查卷第78、80頁)在卷 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財物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1 │衣物 │10幾套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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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內衣 │10套 │4萬元 │
├──┼─────────┼─────┼───────┤
│3 │Tiffany戒指 │1只 │4萬3500元 │
├──┼─────────┼─────┼───────┤
│4 │香奈兒香水 │1瓶 │3500元 │
├──┼─────────┼─────┼───────┤
│5 │PANDORA手鍊 │1條 │2萬元 │
├──┼─────────┼─────┼───────┤
│6 │鞋子 │10雙 │5萬元 │
├──┼─────────┼─────┼───────┤
│7 │三星NOTE5手機 │1支 │1萬8000元 │
├──┼─────────┼─────┼───────┤
│8 │IPHONE5手機 │1支 │2萬元 │
├──┼─────────┼─────┼───────┤
│9 │PLAYBOY包包 │1個 │3500元 │
├──┼─────────┼─────┼───────┤
│10 │項鍊 │1條 │1000元 │
├──┼─────────┼─────┼───────┤
│11 │耳環 │10對 │3000元 │
├──┼─────────┼─────┼───────┤
│12 │保養品及化妝品 │不詳 │8000元 │
├──┼─────────┼─────┼───────┤
│13 │面膜及衛生棉 │不詳 │3000元 │
├──┼─────────┼─────┼───────┤
│14 │現金 │- │4000元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451號
被 告 林美惠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惠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合併多件案 件執行徒刑,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入監服刑,於108 年7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料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4 月12日20時許,經葉保同意後遷入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2 之住所,然竟於109 年4 月13日14時26分 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葉保 之女葉品蓁放置於上開住所房間內附表所示之物品後,逃離 現場。
二、案經葉品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惠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品蓁與證人葉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即計程車司機張大洋、證人即被告男友簡榮伸(涉犯贓物罪 ,另行移轉管轄)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另有道路監視 器畫面截圖6 張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 張在卷可考。而經告訴 人偕同警方至證人簡榮伸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3 樓取回部分贓物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及證人 簡榮伸於警詢中陳述在卷,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 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就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除已歸還告訴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凌 亞
附表
┌───┬─────────┬─────┬─────────┬──────┐
│編號 │財物 │數量 │價值(新台幣) │備註 │
├───┼─────────┼─────┼─────────┼──────┤




│1 │衣物 │10幾套 │5萬元 │ │
├───┼─────────┼─────┼─────────┼──────┤
│2 │內衣 │10套 │4萬元 │ │
├───┼─────────┼─────┼─────────┼──────┤
│3 │Tiffany戒指 │1只 │4萬3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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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CK手錶 │1支 │1萬2000元 │已歸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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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香奈兒香水 │1瓶 │3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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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PANDORA手鍊 │1條 │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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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鞋子 │10雙 │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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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三星NOTE5手機 │2支 │3萬6000元 │已歸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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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IPHONE5手機 │1支 │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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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CANON相機 │1個 │1萬2000元 │已歸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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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快譯通 MD2200 翻譯│1台 │不詳 │已歸還 │
│ │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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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PLAYBOY包包 │1個 │3500元 │ │
├───┼─────────┼─────┼─────────┼──────┤
│13 │項鍊 │1條 │1000元 │ │
├───┼─────────┼─────┼─────────┼──────┤
│14 │耳環 │10對 │3000元 │ │
├───┼─────────┼─────┼─────────┼──────┤
│15 │保養品及化妝品 │不詳 │8000元 │ │
├───┼─────────┼─────┼─────────┼──────┤
│16 │面膜及衛生棉 │不詳 │3000元 │ │
├───┼─────────┼─────┼─────────┼──────┤
│17 │現金 │- │4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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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