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0年度,153號
PCDM,110,原簡,153,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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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亞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原易字第
3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亞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七星軟包香煙壹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告訴人李尚 錡」更正為「告訴人代理人李尚錡」,並補充「新進員工基 本資料表暨身分證影本共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按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侵占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3 款亦有明 定,而考諸該條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之修正理由第2 點謂: 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等,實務上不乏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且本條之規定,宜配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第376 條之 規定而規定。爰增列上開各罪,使其亦得免除其刑,並增加 法官適用上之彈性等語。觀之上開刑法第61條修法理由,可 知立法者實已寓有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而有情輕法重時,法官得視個案情節,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其刑,以免法定刑太過僵化而失其彈性之意旨。今查,本 案被告羅亞萍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所侵占之七 星軟包香煙1 包,據告訴代理人李尚錡之指陳僅新臺幣(下 同)125 元(見偵卷第6 頁反面),是其侵占所得之價值輕 微,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之前並無同類型之 侵占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 ,故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度6 月以 上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悔意, 且本案侵占所得之價值非鉅;復酌以告訴代理人李尚錡對於 本案改成簡易程序沒有意見,並請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見本院原易卷第71頁)存卷可 稽;兼衡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之 「受詢問人」欄所示),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侵占所得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業務侵 占犯行而取得之七星軟包香煙1 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李尚錡,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84號




被 告 羅亞萍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亞萍前任職於李尚錡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 統一超商維群門市,擔任超商店員乙職,負責盤點貨物、管 理商品、結帳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羅亞萍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 17日凌晨0 時55分許,在上開超商內上班時,徒手拿取放置 於超商櫃檯後方香菸置物櫃內之價值新臺幣( 下同) 125 元 之七星軟包香菸一包,並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李尚錡盤點貨 物時發覺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尚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亞萍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尚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現場 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電子發票存根聯、香菸庫存銷售數 量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報告 意旨載為竊盜罪部分,容有誤會)。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 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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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