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治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80
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治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康治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廖于慧 、楊惠菁、張介任、施宥彤、李麗美、張紫嫻、蕭福治、張 嘉蘭、許嘉儒、王金華、江竹松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 嗣經廖于慧等人發覺家中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及到場蒐證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康治平位在臺北 市○○區○○○路0 段00巷0 號9 樓之9 之住處及其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介任、施宥彤、蕭福治、許嘉儒、王金華及江竹松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康治平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介任、施宥彤、蕭福治、 許嘉儒、王金華、江竹松、證人即被害人廖于慧、楊惠菁、
李麗美、張紫嫻、張嘉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1 -23 頁、29-33 頁、39-41 頁、47-49 頁、55-59 頁、65-6 6 頁、71-73 頁、79-81 頁、87-89 頁、91-93 頁、99-101 頁、107-10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1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4張、停車紀錄照片1 張、住宅竊盜地 圖位置相對圖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康治平 連續住宅竊盜案照片及扣案物照片30張在卷可查(見他卷第 25-28 頁、35-38 頁、43-46 頁、51-54 頁、61-64 頁、67 -70 頁、75-78 頁、83-86 頁、95-98 頁、103-106 頁、11 1-114 頁、20頁、偵卷第189-190 頁、191-193 頁、41-47 頁、51-55 頁、69-91 頁、93頁、95-123頁),另有附表二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9、10、11所示之犯行 ,犯罪方式都是自告訴人住處公寓樓梯步行至頂樓,再以切 管器切斷鐵窗侵入住宅行竊等節,然查,告訴人許嘉儒、王 金華及江竹松遭竊之住宅均為透天建築,並非公寓,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3份 附卷可憑(見他卷第95-98頁、103-106頁、111-114頁), 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這3件行竊之方式都是見某棟房屋 裝修後門未鎖,進入後行至頂樓後,再沿著頂樓,使用切管 器切割窗戶鐵管後進入屋內竊取財物等語(見偵卷第27-28 頁),堪認被告係自不詳地址之房屋頂樓分別攀爬至告訴人 許嘉儒、王金華及江竹松之住處窗戶外,再以切管器等物品 切斷鐵窗後入內行竊,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 窗」。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 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 網、門鎖及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 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 「『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 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 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 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
「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又按所謂毀越門扇,係指 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毀越門扇;另本 條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而言,如係走入不 得謂之「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73年度 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毀越門扇,只要有毀或越之一種,即足構成(就 修正後之「門窗」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又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是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㈡、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至7 、9 至11行竊時所持用之切管器 1 個、一字起子1 支和十字起子3 支,均為金屬材質,且係 被告持以破壞鐵窗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10 頁),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是被告所持用之切管器1 個、一字起子 1 支和十字起子3 支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3 款所稱之「兇器 」。又鐵窗為加裝在民宅窗戶之外,用以防盜之設施,自屬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無疑。故核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踰越門窗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 表一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 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9 至11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 越門窗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8 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門窗侵 入住宅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 、8 部分,認被告該當「毀越」門 窗之加重要件,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攀爬告訴人 廖于慧住處外之鐵窗,開啟未上鎖之鐵窗逃生開關,翻越窗 戶後進入屋內行竊,並無破壞鐵窗或窗戶之本體,其行為應 僅構成「踰越」門窗及其他安全設備,而無「毀壞」門窗之 情形;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 所為,則係攀爬翻越被害人張 嘉蘭住處未上鎖之氣密窗進入屋內行竊,其行為僅屬「踰越 」門窗,亦無「毀壞」門窗之情形。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 號2 、3 部分,認被告該當「毀越門窗」之加重要件,然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為,分別係自被害人楊惠菁、告訴 人張介任所居住之公寓頂樓,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陽台門,再 走入屋內行竊,其未破壞或越入門窗,應僅構成侵入住宅竊 盜罪。另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4 至7 、9 至11所為,均係 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被告上開各次犯行 均有使用扣案之切管器、螺絲起子破壞鐵窗,再翻越窗戶後 入內行竊,故應係構成「毀越門窗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 要件。公訴意旨雖有上開誤會,然均僅涉及竊盜罪加重條件 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雖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於108 至109 年間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侵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住宅內行竊,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侵擾其等居住之安寧,所為應受非 難;並衡酌被告自陳犯罪動機為遭通緝期間失業而缺錢花用 ,竊取之財物價值為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所生損害非微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未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及考量被告 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臺灣電力公司外包人員,需 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4 頁、240 頁),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 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8 年12月至109 年1 月間,以及109 年10月間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七、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扣案之頭套、使用過的手套是專 門供行竊時穿戴,手提袋是拿來放頭套跟手套,犯案時會攜 帶,一字起子跟十字起子是跟車上扣得之切管器搭配一起使 用,都是破壞鐵窗竊盜會用到的東西,手電筒是照明用,本 案每件行竊時都有用到,三色光源手電筒、測鑽筆、珠寶放 大鏡是有偷到鑽石的時候用的,側背包是用來裝竊得之物品 ,每次去偷東西都會用到,短袖上衣、長褲、休閒鞋是平常 日常穿著衣物,三星手機和未使用手套跟本案沒有關係,上 開物品都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21-22 頁、本院卷第210 頁 ),故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5 、8 、16、17、19為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6 、7 、15為被告犯 附表一編號4 至7 、9 至1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
9 至11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分 別在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 、3 、4 、14、18所示之物,為被告日常衣物或與本案無關 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宣 告刑法第38條及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竊得告訴人、被害人等人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2011年兔子紀念銀幣1 套、2016 猴子紀念銀幣1 枚」已經警合法發還告訴人蕭福治,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1 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蘇格南鞋紙袋 1 個」亦經警扣押,但尚未發還告訴人許嘉儒,此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惟該扣案紙袋1 個價值低微,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爰不另宣 告沒收。至其餘被告竊得之物,均未經扣案,又無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各次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
│ │/ 被害│ │ │ │
│ │人 │ │ │ │
├──┼───┼─────────┼─────────┼───────────────┤
│1 │廖于慧│民國108年12月26日 │康治平由新北市○○○○○○○○○○○○○○○○○○○○ ○ ○○○○○○○○○ ○區○○街00號之公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樓梯步行至頂樓(5 │。 │
│ │ │ │樓)後,攀爬至4 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5 、8 至11│
│ │ │ │廖于慧住處之鐵窗,│、16、17、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踰越鐵窗逃生開關及│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
│ │ │ │窗戶後進入屋內,徒│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手竊取廖于慧所有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物品(詳附表三編號│額。 │
│ │ │ │1 ),得手後旋即離│ │
│ │ │ │開現場。 │ │
├──┼───┼─────────┼─────────┼───────────────┤
│2 │楊惠菁│108 年12月底至109 │康治平由新北市新莊│康治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
│ │ │年1 月11日間某日晚│區自重街75號公寓樓│徒刑捌月。 │
│ │ │上某時 │梯步行至頂樓後,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5 、8 至11│
│ │ │ │楊惠菁位於頂樓(5 │、16、17、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樓)住處之陽臺拉門│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 │ │未關,遂自頂樓陽台│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拉門進入4 樓屋內,│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徒手竊取楊惠菁放置│額。 │
│ │ │ │在屋內之物品(詳附│ │
│ │ │ │表三編號2 ),得手│ │
│ │ │ │後,旋即離開現場。│ │
├──┼───┼─────────┼─────────┼───────────────┤
│3 │張介任│109 年01月13日晚上│康治平由新北市新莊│康治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
│ │ │某時許 │區自重街79號公寓樓│徒刑捌月。 │
│ │ │ │梯步行至頂樓後,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5 、8 、 │
│ │ │ │張介任位於頂樓(5 │16、17、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樓)住處陽台門未關│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
│ │ │ │,遂自陽台門進入屋│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內,徒手竊取張介任│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放置在屋內之物品(│ │
│ │ │ │詳附表三編號3 ),│ │
│ │ │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 │
│ │ │ │場。 │ │
├──┼───┼─────────┼─────────┼───────────────┤
│4 │施宥彤│109 年1 月24日晚上│康治平由新北市○○○○○○○○○○○○○○○○○○○○ ○ ○○○○ ○區○○路00巷0 號公│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
│ │ │ │寓樓梯步行至頂樓後│徒刑拾月。 │
│ │ │ │,持客觀上可供作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5 、6 至8 │
│ │ │ │器使用之切管器、一│、15、16、17、1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字螺絲起子及十字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
│ │ │ │絲起子,切割、破壞│4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施宥彤位於該公寓頂│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樓(5 樓)住處之鐵│價額。 │
│ │ │ │窗後,踰越窗戶進入│ │
│ │ │ │屋內,竊取施宥彤所│ │
│ │ │ │有放置在屋內之物品│ │
│ │ │ │(詳附表三編號4 )│ │
│ │ │ │,得手後,旋即離開│ │
│ │ │ │現場。 │ │
├──┼───┼─────────┼─────────┼───────────────┤
│5 │李麗美│109 年1 月24日至27│康治平由新北市○○○○○○○○○○○○○○○○○○○○ ○ ○○○○○○○○○○○區○○街00○0 號公│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
│ │ │ │寓樓梯步行至頂樓(│徒刑拾月。 │
│ │ │ │5 樓)後,持客觀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5 、6 至8 │
│ │ │ │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切│、15、16、17、1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管器、一字螺絲起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
│ │ │ │及十字螺絲起子,切│5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割、破壞李麗美位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該公寓頂樓(5 樓)│其價額。 │
│ │ │ │住處之鐵窗後,踰越│ │
│ │ │ │窗戶進入5 樓、4 樓│ │
│ │ │ │屋內,竊取李麗美所│ │
│ │ │ │有放置在屋內之物品│ │
│ │ │ │(詳附表三編號5 )│ │
│ │ │ │,得手後,旋即離開│ │
│ │ │ │現場。 │ │
├──┼───┼─────────┼─────────┼───────────────┤
│6 │張紫嫻│於109年01月29日前 │康治平由新北市○○○○○○○○○○○○○○○○○○○○ ○ ○○○○○○○○ ○區○○路00巷00號旁│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
│ │ │ │之防火巷攀爬至張紫│徒刑拾月。 │
│ │ │ │嫻位於該址公寓2 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5 、6 至8 │
│ │ │ │之住處外,持客觀上│、15、16、17、1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
│ │ │ │管器、一字螺絲起子│6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及十字螺絲起子,切│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割、破壞鐵窗後,踰│價額。 │
│ │ │ │越窗戶進入屋內,竊│ │
│ │ │ │取張紫嫻所有放置在│ │
│ │ │ │屋內之物品(詳附表│ │
│ │ │ │三編號6 ),得手後│ │
│ │ │ │,旋即離開現場。 │ │
├──┼───┼─────────┼─────────┼───────────────┤
│7 │蕭福治│109 年01月25日至27│康治平由新北市新莊│康治平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其他│
│ │ │日間某日晚上某時許│區自強街48巷4 弄4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
│ │ │ │之2 號公寓樓梯步行│徒刑拾月。 │
│ │ │ │至頂樓後,攀爬至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5 、6 至8 │
│ │ │ │福治位於該址3 樓之│、15、16、17、1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住處外,持客觀上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
│ │ │ │供作兇器使用之切管│7 所示之物(不含2011年兔子紀念│
│ │ │ │器、一字螺絲起子及│銀幣壹套、2016年猴子紀念銀幣壹│
│ │ │ │十字螺絲起子,切割│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破壞鐵窗後,踰越│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窗戶進入屋內,竊取│。 │
│ │ │ │蕭福治所有放置在屋│ │
│ │ │ │內之物品(詳附表三│ │
│ │ │ │編號7 ),得手後,│ │
│ │ │ │旋即離開現場。 │ │
├──┼───┼─────────┼─────────┼───────────────┤
│8 │張嘉蘭│109 年01月26日至31│康治平由新北市○○○○○○○○○○○○○○○○○○○○ ○ ○○○○○○○○○○○區○○路00巷0 號公│,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寓樓梯步行至頂樓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5 、8 、16│
│ │ │ │,攀爬至張嘉蘭位於│、17、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該址4 樓之住處外,│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
│ │ │ │推開未上鎖之氣密窗│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踰越窗戶進入屋內│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徒手竊取張嘉蘭放置│ │
│ │ │ │在屋內之物品(詳附│ │
│ │ │ │表三編號8),得手 │ │
│ │ │ │後,旋即離開現場。│ │
├──┼───┼─────────┼─────────┼───────────────┤
│9 │許嘉儒│109 年10月10日晚上│康治平自不詳房屋頂│康治平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其他│
│ │ │ │樓攀爬至許嘉儒位於│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
│ │ │ │新北市新莊區永安街│徒刑壹年。 │
│ │ │ │182 號住處4 樓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5 、6 至8 │
│ │ │ │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15、16、17、1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使用之切管器、一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
│ │ │ │螺絲起子及十字螺絲│9 所示之物(不含蘇格南鞋紙袋壹│
│ │ │ │起子,切割、破壞鐵│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窗後,踰越窗戶進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屋內,竊取許嘉儒所│。 │
│ │ │ │有放置在屋內之物品│ │
│ │ │ │(詳附表三編號9 )│ │
│ │ │ │,得手後,旋即離開│ │
│ │ │ │現場。 │ │
├──┼───┼─────────┼─────────┼───────────────┤
│10 │王金華│109 年10月11日前某│康治平自不詳房屋頂│康治平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其他│
│ │ │日晚上某時許 │樓攀爬至王金華位於│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
│ │ │ │新北市新莊區永樂街│徒刑壹年。 │
│ │ │ │189 號住處4 樓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5 、6 至8 │
│ │ │ │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15、16、17、1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使用之切管器、一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
│ │ │ │螺絲起子及十字螺絲│1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起子,切割、破壞鐵│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窗後,踰越窗戶進入│其價額。 │
│ │ │ │屋內,竊取王金華所│ │
│ │ │ │有放置在屋內之物品│ │
│ │ │ │(詳附表三編號10)│ │
│ │ │ │,得手後,旋即離開│ │
│ │ │ │現場。 │ │
├──┼───┼─────────┼─────────┼───────────────┤
│11 │江竹松│於109年10月9日至13│康治平自不詳房屋頂│康治平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其他│
│ │ │日間某日晚上某時許│樓攀爬至江竹松位於│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
│ │ │ │新北市新莊區永樂街│徒刑拾月。 │
│ │ │ │191 號之住處4 樓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5 、6 至8 │
│ │ │ │,持客觀上可供作兇│、15、16、17、1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器使用之切管器、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
│ │ │ │字螺絲起子及十字螺│1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絲起子,切割、破壞│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鐵窗後,踰越窗戶進│其價額。 │
│ │ │ │入屋內,竊取江竹松│ │
│ │ │ │所有放置在屋內之物│ │
│ │ │ │品(詳附表三編號11│ │
│ │ │ │),得手後,旋即離│ │
│ │ │ │開現場。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 │ │ │ │
├──┼──────────────┼────┼──────┤
│1 │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1支 │ │
│ │468 、門號:0000000000) │ │ │
├──┼──────────────┼────┼──────┤
│2 │頭套 │1個 │ │
├──┼──────────────┼────┼──────┤
│3 │黑色短袖上衣 │1件 │ │
├──┼──────────────┼────┼──────┤
│4 │長牛仔褲 │1件 │ │
├──┼──────────────┼────┼──────┤
│5 │黑白花紋手提袋 │1個 │ │
├──┼──────────────┼────┼──────┤
│6 │一字起子 │1支 │ │
├──┼──────────────┼────┼──────┤
│7 │十字起子 │3支 │ │
├──┼──────────────┼────┼──────┤
│8 │手電筒 │1支 │ │
├──┼──────────────┼────┼──────┤
│9 │三色光源手電筒 │1支 │ │
├──┼──────────────┼────┼──────┤
│10 │測鑽筆 │1支 │ │
├──┼──────────────┼────┼──────┤
│11 │珠寶放大鏡 │1個 │ │
├──┼──────────────┼────┼──────┤
│12 │2011年兔子紀念銀幣 │1套 │已發還告訴人│
│ │ │ │蕭福治 │
├──┼──────────────┼────┼──────┤
│13 │2016年猴子紀念銀幣 │1枚 │已發還告訴人│
│ │ │ │蕭福治 │
├──┼──────────────┼────┼──────┤
│14 │阿馬納(AMARNA)休閒鞋 │1雙 │ │
├──┼──────────────┼────┼──────┤
│15 │切管器 │1個 │ │
├──┼──────────────┼────┼──────┤
│16 │側背包 │1個 │ │
├──┼──────────────┼────┼──────┤
│17 │已使用過手套 │1雙 │ │
├──┼──────────────┼────┼──────┤
│18 │未使用過手套 │7雙 │ │
├──┼──────────────┼────┼──────┤
│19 │手電筒 │1支 │ │
├──┼──────────────┼────┼──────┤
│20 │蘇格南鞋紙袋 │1個 │ │
└──┴──────────────┴────┴──────┘
附表三:告訴人及被害人失竊物品及尋獲物品
┌──┬────────┬───────────────────┬──────┐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失竊物品 │備註 │
├──┼────────┼───────────────────┼──────┤
│ 1 │廖于慧 │金手鍊2條、金腳鍊2條、金戒指1枚、鑽戒1│未尋獲 │
│ │ │枚(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 │ │
├──┼────────┼───────────────────┼──────┤
│ 2 │楊惠菁 │金項鍊1 條、金徽章1 個、金戒指1 枚、鑽│未尋獲 │
│ │ │戒1 枚、珍珠項鍊1 條(價值共約5 萬 │ │
│ │ │5,000 元)、現金300元 │ │
├──┼────────┼───────────────────┼──────┤
│ 3 │張介任 │現金2萬7,600元 │未尋獲 │
├──┼────────┼───────────────────┼──────┤
│ 4 │施宥彤 │現金1萬1,700元 │未尋獲 │
├──┼────────┼───────────────────┼──────┤
│ 5 │李麗美 │金飾4 錢(價值約4 萬元)、現金2 萬元 │未尋獲 │
├──┼────────┼───────────────────┼──────┤
│ 6 │張紫嫻 │現金5,900元 │未尋獲 │
├──┼────────┼───────────────────┼──────┤
│ 7 │蕭福治 │現金7萬元、金戒指數枚、金項鍊5條、珍珠│扣案之2011年│
│ │ │項鍊1條、金手鍊1條、金手環1條、金塊4塊│兔子紀念銀幣│
│ │ │、金幣與銀幣52套 │1 套、2016猴│
│ │ │ │子紀念銀幣1 │
│ │ │ │枚已經警扣押│
│ │ │ │並發還 │
├──┼────────┼───────────────────┼──────┤
│ 8 │張嘉蘭 │新臺幣及外幣現金(價值共約10萬元) │未尋獲 │
├──┼────────┼───────────────────┼──────┤
│ 9 │許嘉儒 │現金2 萬元、金飾1 批(價值約22萬元)、│蘇格南鞋紙袋│
│ │ │美金300 元、蘇格南鞋紙袋1 個 │1 個經警扣押│
│ │ │(起訴書誤載為現金24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尚未發還 │
│ │ │庭更正) │ │
├──┼────────┼───────────────────┼──────┤
│ 10 │王金華 │金飾約3 兩、美金1,000 元(價值共約33萬│未尋獲 │
│ │ │元) │ │
├──┼────────┼───────────────────┼──────┤
│ 11 │江竹松 │金色項鍊1 條、戒指1 枚(價值共約6,000 │未尋獲 │
│ │ │元)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