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0年度,91號
PCDM,110,原交簡,91,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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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向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向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各所載「9 時36分許」,更正為「9時39分許」;「呼氣」,為符法條 用語,更正為「吐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 犯罪紀錄,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最近一次 所犯酒駕犯行所處刑罰,執行完畢不是很久,以及衡酌其本 案發生肇事事故全部情節,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 是依同上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最低度本刑。爰審酌被告前有 如上述曾犯同本件之行為,仍未有反省,而於飲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之狀態下,心存僥倖,仍駕駛自用 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復於禁止左轉路段違規左轉而撞及直 行車造成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已生具體危害,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447號
被 告 蘇向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向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原交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22日19時 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 飲用啤酒後,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仍於同年月23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行駛於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左轉俊英街時,不慎撞 擊李季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36分許對蘇向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24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向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李季恩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所犯情節尚屬輕 微,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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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