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994號
PCDM,110,交簡,994,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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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項倒數第2 行應補充酒測 時間為「同日1 時17分許」,證據欄第2 行「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雖構成累犯,然 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 犯罪型態,且被告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縱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為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 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 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2 月4 日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 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貿然駕 駛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工,酒 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 係駕車返家途中,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 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米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 度為高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01號
被 告 蔡宏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仁前於民國104 年11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8 月 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 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警惕, 於110 年8 月23日23時許起至翌日0 時4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 號薑母鴨店內飲用米酒逾量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即於同日0 時50 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 於同日1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及福樂街交岔路 口處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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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