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993號
PCDM,110,交簡,993,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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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福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福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施福富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 因此自我控管,復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 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施福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 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後仍騎車上路, 危害行車安全,且一犯再犯,實有不該,但其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酒後騎乘的是普通重型機車,如發生車禍 傷害性較低,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
被 告 施福富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福富前於民國108 年2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施福富仍 不知警惕,於110 年8 月2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住處內飲用啤酒逾量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而於110 年 8 月24日6 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 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 與公園街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 時13分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福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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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