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萬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2 月5 日15時許, 在高雄市梓官區青龍宮之浴室內,將已放置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7 日19時45分許, 甲○○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南路市場巷口前時, 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盤查,甲○○當場取出其所有供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予警查扣,並向員 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 於同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赤崁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 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6H075)、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7/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 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23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 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5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 被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並坦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 被告106 年2 月7 日詢問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 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 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 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國小肄業 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