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933號
PCDM,110,交簡,933,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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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鋒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9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鋒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查被告曾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其於10 4年間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7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二罪經本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6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 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 記載「累犯」等字)。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 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745號
被 告 蔡鋒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鋒龍自民國110年4月22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 北市樹林區某工地飲酒,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 NFX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8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未扣緊安全帽帶並散發酒 氣而為警攔查,並對其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鋒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 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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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