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60號
被 告 賴建榮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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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榮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0 年8月13日16時30分起至18時止,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公司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9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道0號公路南下34.9公里處,與莊翔任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到場警源 於同日21時22分對賴建榮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0.5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