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仕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仕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105年間),且前有多 次犯罪處刑及執行之紀錄,構成累犯自應予加重其刑(依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 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 字),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對於 被告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 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 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 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
被 告 翁仕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
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仕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50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4日 16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某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嗣於同日19時6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 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仕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