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042號
PCDM,110,交簡,1042,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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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玲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玲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猶貿然騎 乘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 殯葬業,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並衡酌被告於 案發前食用含有酒類之燒酒雞料理,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76號
被 告 徐玲真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玲真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15分許止 ,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附近之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 分之燒酒雞,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食用燒 酒雞結束後,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返回其於同日12時40分許與簡子辰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發生交通事故之現場,並經在場員警 於同日13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附卷可憑,且被告亦自陳有食用具酒精成分之燒酒雞,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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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