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57號
被 告 王忠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豪於民國110年8月29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10分許止,在 新北市林口區中華路1段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逾量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 1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 違規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33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