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006號
PCDM,110,交簡,1006,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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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電動自行車」應更正為「電動平板車」、第9行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3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7.4MG/DL(換 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7毫克)」均應更正為「測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7.4MG/DL,即0.2074%,逾法定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0.05%」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後,竟仍貿然駕駛電動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且經送醫院抽血 檢驗後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207.4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 度已達百分之0.2074%,超過百分之0.05以上甚多,並因而 肇事,足認酒後駕車情節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為甚 值非議,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44號
被 告 蕭建文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建文於民國110年1月3日20時許至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合宜一路路邊之熱炒店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2時10分 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訪友。嗣於 同日22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不勝酒力而自摔,並撞擊朱潤枝、劉展彰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圍牆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EME-118 8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蕭建文送 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救,復經該院抽血 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7.4MG/DL(換算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建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朱潤枝、劉展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又被告肇事後,經 臺北醫院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07.4MG/DL,換算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037毫克,有臺北醫院緊急檢驗檢驗報告1紙 在卷可稽,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4張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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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