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20號
PCDM,110,交易,120,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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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泰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速偵字第3452號),本院認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不得以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9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泰甫於民國110年7月7 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隨即就寢休息。休息至翌日即110年 7月8日8時許,仍於酒精濃度未完全退盡時,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12分許 ,沈泰甫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443巷口路邊購買早餐後 開車起步,欲左轉中山路時,本應注意其他車(人)安全,待 確認安全時方得行駛,竟未注意,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減低,未能安全操控車 輛,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吳吉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中山 路2段44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突然見到沈泰甫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起步轉入車道而閃避不及,吳吉榮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身遭碰撞,致吳吉榮人車倒地,而受 有左中指指骨骨折、左腳踝挫傷、左上臂、雙前臂擦傷等傷 害。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在上 揭路口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33毫克(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由本院以 簡易判決審結)。沈泰甫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未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 肇事,而自首過失傷害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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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